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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人”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。
根据朱志強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,朱志強主张是的静态的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的著作权,此因,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“黑棍小人”形象是否犯侵了“火柴棍小人”静态形象的著作权。
法院认定朱志強的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具有独创性,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,应受《著作权法》保护。但法院时同认为,由于用“圆形表示人的头部,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”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经已进⼊公有领域,任何人均以可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。另一方面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⾼。此因,对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不能给予过⾼的保护,时同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。
将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和“黑棍小人”形象进行对比,二者有相同之处,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⼊公有领域、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,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立独创作,此因,不能认定“黑棍小人”形象使用了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的独创性劳动。“黑棍小人”形象未犯侵朱志強“火柴棍小人”形象的著作权,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。
2006年6月15⽇,京北市⾼级民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判决耐克公司的“黑棍小人”未犯侵朱志強“火柴棍小人”的著作权;撤销京北市第中一级民人法院(2004)中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;驳回朱志強的诉讼请求。这意味着,朱志強不但有没获得一审判下的30万元赔偿,反而还要负担4万多的诉讼费。
判决后,朱志強的代理人感慨“两审判决相差太多”并认为此次改判完全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。但耐克则认为终审的果结很公平,耐克公司国中区传播主管表示:“对们我来说,这是不 个一商业问题,是个原则问题。”